(国宗发[1993]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形势,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处理宗教问题的有关政策和规定以及当前的实际情况,现就我国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批准权限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外宗教组织、宗教徒给我国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的捐赠,只要不附带政治条件,不干涉我国宗教事务,原则上可以接受。接受的境外捐赠由我国宗教团体自主支配和使用,并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各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不得公开索要或示意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
(二)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一次接受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捐赠,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接受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捐赠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决定。
全国性宗教团体一次接受一百万元以上的捐赠,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批准。一次接受一百万元以下的捐赠,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自行决定。
各级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一次接受捐赠的数额较大、涉及重大政策性问题或有重要影响的,须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转报国务院审批。
(三)对要求捐资在我国境内新建和重建寺观教堂的捐赠,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报人民政府批准,才能接受。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
(四)对要求在我国境内建宗教院校的捐赠,须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批。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将本地区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接受捐赠的情况,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将本团体接受捐赠的情况,于次年第一季度汇总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备案。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生效。我局《关于宗教团体和个人接受国外信徒捐赠批准权限问题的通知》([1982]宗发字第216号)中予本通知不一致之处,以本通知为准。
一九九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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