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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 汉传佛教寺院住持任职办法

时间:2025-01-21 | 栏目:制度法规 | 点击:

(2024年10月13日中国佛教协会第十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汉传佛教教务管理,维护汉传佛教寺院主要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和《中国佛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及佛教教义教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汉传佛教寺院的住持是汉传佛教寺院主要教职。住持对外代表常住,对内统理大众。担任住持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汉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

  (二)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三)信仰坚定,戒行清净,有较深的佛学造诣,德才兼备,有较高威望;

  (四)年龄三十五岁以上,戒腊十夏以上;

  (五)具有较高文化水平,毕业于中等以上佛教院校或具有同等佛学水平;

  (六)能够讲经说法、主持法务活动,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第三条 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佛教团体规章制度,曾被撤销寺院住持职务的,不得再担任住持。

  第四条 住持的产生必须贯彻民主协商、选贤任能的原则,按照以下程序产生:

  (一)  由该寺前任住持或管理组织提出人选;

  (二)  寺院所在地佛教协会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对住持人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提交该寺院两序大众民主评议;

  (三)  住持人选经两序大众民主评议获半数以上赞成,由寺院管理组织书面报告所在地佛教协会;

  (四)  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由该寺院管理组织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完成备案后礼请之。

  第五条 汉传佛教全国重点寺院的住持人选,在履行任职备案手续之前,应由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提出审核意见,并报中国佛教协会同意。

  汉传佛教全国重点寺院的新增名单,由中国佛教协会提出。

  第六条 住持每届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住持连选连任应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已连任三届确需继续担任住持的,在履行任职备案手续前应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同意,汉传佛教全国重点寺院还应报中国佛教协会同意。

  第七条 七十五岁以上的教职人员,原则上不再担任新一届寺院住持。

  第八条 住持离任应由寺院管理组织作出决定,报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并按照《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相应宗教事务部门提交材料,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离任住持的教职人员应在离任前进行财务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

  汉传佛教全国重点寺院的住持离任,应报中国佛教协会同意。

  第九条 住持本人提出辞职的,应由寺院管理组织作出是否接受辞职的决定,经寺院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汉传佛教全国重点寺院住持辞职应报中国佛教协会同意。

  第十条 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所寺院的住持。确有需要的,可以兼任一所寺院的住持。兼任寺院住持应当按照《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住持被撤销职务或因故不能正常履行职务的,应按照《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第十二条 住持应当自觉增强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带头学习、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持戒律,勤修三学,以身作则,领众熏修,维护常住,摄受大众,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带头遵守和执行佛教团体和本寺院各项规章制度,带头落实寺院民主管理原则,自觉抵制佛教商业化不良影响。

  第十三条 住持应当履行佛教教务管理职责,接受佛教团体的教务指导,服从寺院管理组织的管理,接受所在寺院的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监督。

  第十四条 住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佛教协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劝诫、撤销职务的惩处: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二)未按《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三)违犯佛教团体、佛教活动场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和佛教戒律的;

  (四)重大寺务不按民主程序办事,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侵吞或者挥霍寺院财产的。

  劝诫的决定,由该住持所在地佛教协会的会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做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本人。

  撤销职务的决定,由该住持所在地佛教协会常务理事会集体讨论做出,报该住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同意,并由原任职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其备案后实施。

  对汉传佛教全国重点寺院住持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需报中国佛教协会同意,并由原任职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其备案后实施。

  第十五条 佛教协会对住持人选做出任免或者对住持做出惩处决定前,应征求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其他固定佛教活动处所负责人的人选条件、任职退职、行为规范、监督管理等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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